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变更名称的
2020-12-24 16:54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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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G 司法部令第70号)
2、《外G 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G G 务院令第338号)
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G 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G 司法部令第73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15个工作日(不包括司法部审批时间在内)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变更名称,并已合法生效。
(二)申请条件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一 款。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G 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应直接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拟变更其驻京代表处名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名称变更申请书;
2、经公证的该律师事务所在本地区已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材料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一 款。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G 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十条。
(六)提示强调
1、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说明变更名称的原因。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标明正副本,装帧完毕,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3、所有公证的文件不得拆封,否则须重新公证。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G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给予申请人受理通知单。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充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能补齐、补正材料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名称变更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G 城市名)代表处”;
3、该律师事务所在本地区已变更名称;
4、拟设代表处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G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二)审查依据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一 款。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G 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八条。
(三)审查岗位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主管处长。
(四)岗位职责
1、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核。
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职责: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主管处长。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并报上一J 备案。
对不符合审核标准第2条至第4条的,在审核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主管处长。
3、主管处长职责: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在审核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不同意工作人员意见的,应与工作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核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五)审查时限
5个工作日。
四、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司法部
(一)审定标准
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主管局长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制作有关文书,上报司法部,并告知申请人。
不同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并要求受理人员将审定结论、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时限
3个工作日。
五、送达
(一)送达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事结果;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二)送达岗位及职责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处工作人员。
职责:对司法部批准的,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三)时限
自批准之日起2个工作日。
(四)提示强调
1、变更中文名称的,应携带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代表处公章、代表处财务章、代表执业证、雇员证办理变更名称手续;变更英文名称的,应携带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代表处公章办理变更名称手续。
2、新刻制公章、财务章的印模应向市司法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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