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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2019-03-26 00:51 admin 0
    《酒类流转处理办法》现已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一 章 总 则

      一 条 为规范酒类流转次序,推进酒类商场有序开展,保护G 家利益,保护酒类出产者、运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G 家有关法令、法规,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含发酵酒、蒸馏酒、制造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富含酒精成分的饮品。经G 家有关行政处理部分依法批准出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在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转包含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运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G 境内从事酒类流转活动,应当恪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转实施运营者存案挂号准则和溯源准则。

      第五条 商务部担任全G 酒类流转监督处理工作。

      县J 以上商务主管部分担任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转监督处理工作。

      第二章 存案挂号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自己(以下统称酒类运营者)应当在获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处理原则,向挂号注册地工商行政处理部分的同J 商务主管部分处理存案挂号。

      第七条 酒类运营者存案挂号程序如下:

      (一)收取《酒类流转存案挂号表》(以下简称《挂号表》)。《挂号表》能够经过商务部ZF 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分收取。

      (二)填写《挂号表》。酒类运营者应完整、精确、真实地填写《挂号表》;一起认真阅读《挂号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分提交下述存案挂号资料:

      1、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需求填写的《挂号表》一式两份;

      2、 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清洁许可证复印件;

      3、 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J 商务主管部分公示需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分应自收到酒类运营者提交的上述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存案挂号手续,在《挂号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分应当完整精确地记载和保存酒类运营者的存案挂号信息和挂号资料,树立存案挂号档案,定时向上J 主管部分抄送,并可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挂号表上的任何挂号事项发作改变时,酒类运营者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归于工商挂号事项的自工商挂号改变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分处理改变手续。

      商务主管部分收到酒类运营者提交的书面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改变手续。

      《挂号表》自酒类运营者在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刊出挂号或被撤消营业执照之日起主动失效。商务主管部分应定时与同J 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核实刊出或撤消状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分在处理存案挂号或改变存案挂号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分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运营者不得假造、涂抹、租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得《酒类流转存案挂号表》。

      第三章 运营规矩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运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G 家或职业有关规范的规则。

      第十四条 酒类运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产品时应填制《酒类流转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载酒类产品流转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转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完成酒类产品自出厂到出售终端全过程流转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含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存案挂号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出售日期、出售产品(品名、规格、产地、出产批号或出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运营者印章。

      已树立完善的并契合本办法需求的溯源准则的酒类运营者,经商务部认可,能够运用自行拟定的单据,替代本办法规则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运营者收购酒类产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讨取其营业执照、清洁许可证、出产许可证(限出产商)、挂号表、酒类产品经销授权书(限出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运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产品应讨取有用的产品质量查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运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契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则的单据;对进口酒类产品还应讨取G 家出入境查验检疫部分核发的《进口食品清洁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阅证书》复印件。

      酒类运营者应树立酒类运营购销台帐,保存3年。

      第十六条 酒类运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出售散装酒,制止活动出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契合G 家食品清洁需求,张贴契合G 家饮料酒标签规范的标识,并标明敞开后的有用出售期、运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运营者储运酒类产品时应契合食品清洁处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有关需求。酒类产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运营者出售酒类产品应明码标价,诚笃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运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产品,并应当在运营场所明显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制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产品:

      (一)运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安康物质兑制的酒类产品;

      (二)假造、篡改出产厂名、厂址、出产日期的酒类产品;

      (三)侵略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产品;

      (四)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越保质期等的酒类产品和不合法进口酒;

      (五)其他G 家法令法规制止出售的酒类产品。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J 以上商务主管部分根据G 家有关法令、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转进行监督处理。

      各J 商务主管部分不得约束或阻止合法酒类产品在本区域的流转。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分在监督处理时,应出示有用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根据或接到告发等状况下,执法人员能够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用凭据。

      商务主管部分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存商业秘密。

      酒类运营者应合作商务主管部分的监督查看,照实供给状况,不得擅自转移、毁掉待查受检酒类产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分应树立酒类流转监测系统,对当地酒类流转状况进行监测剖析,树立酒类运营者信誉档案,并当令向社会发布。

      商务部使用现代信息技术树立酒类流转处理和酒类产品安全信息系统,各J 商务主管部分和酒类运营者应及时抄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分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分对本区域出售的酒类产品进行抽样查验,并可向社会发布查验成果。

      商务主管部分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G 家法定检测安排检测成果为根据。

      第二十五条 鼓舞酒类职业安排树立和完善职业自律准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自己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分、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或有关部分告发、投诉违背本办法的行动。

      第五章 法令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一 款规则的,由商务主管部分给予正告,责令其期限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运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布告。

      违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则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背工商行政处理法令法规的移交工商行政处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则的,由商务主管部分予以正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发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布告。

      第二十九条 违背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则的,由商务主管部分予以正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交工商行政处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则的,由商务主管部分或会同有关部分予以正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则的,由商务主管部分或会同有关部分没收不合法产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背工商行政处理法令法规及侵略商标专用权的,移交工商行政处理机关依法处理;违背其他法令法规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则的,由商务主管部分予以正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分从事酒类流转监督处理违背本办法规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施酒类流转行政许可处理的区域,应持续履行许可证准则,酒类产品流转按本办法实施溯源准则,酒类流转许可证书视同《挂号表》。

      第三十五条 《挂号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一致拟定,省J 商务主管部分担任详细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J 以上商务主管部分能够依法托付有关安排从事酒类流转监督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担任解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树立3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运营者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则处理存案挂号和树立酒类流转溯源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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